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可转移性研究
从控制权私人收益是否具有可转移性来看,现有研究也存在分歧。与Grossman和Hart (198$)等给出的定义相似,Bebchuk和Kahan (1990)给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定义为“任何为控制性股东所占有的并且不能为其他股东所分享的收益”。这一定义的立足点在于控制权私人收益不可以和其他股东分享,并且强调控制权私人收益通过转移(侵占)中小股东的利益来实现。Coffee(2001)给控制权私人收益的定义也是基于转移性给出,指出控制性股东转移收益而获得控制权私人收益的行为包括低价转移资产、过度报酬等。而强调控制权私人收益的转移性实际上是关注于控制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与以上观点不同,Ehrhardt (2003)指出控制权私人收益中应该还包含一部分并不能转移的收益,例如通过发行低价股票稀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就没有直接涉及到公司资产转移,还有控制性股东所获得的社会声誉也不能通过转移公司控制权来使得新的接管者同样享有。显然,仅仅从是否转移资产角度来定义控制权私人收益是不够的,而这将导致研究过分地强调“隧道行为”(Tunneling,而忽视了其他更加隐蔽的获得控制权私人收益的行为。因而,本文主要关注的是Coffee, Dyck和Zingales (2001)提出的控制权私人收益问题。
Coffee, Dyck和Zingales等认为控制权私人收益是相对于公司管理层和控股大股东而言的,是指他们利用手中的控制权来为自己谋得私利,通过把公司各种资源仅用于服务自己或者直接以偷盗方式挪占公司资源所产生的收益,从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控制权私人收益实质上可以分成两部分,其一是由大股东享有;其二是由管理层享有。但是在目前关于控制权私人收益的研究中,甚少有学者对控制权收益究竟是由管理层还是由大股东获得进行辨析。因此在本文中,以股权结构为基础,主要是对大股东由于发生非流通股股权转让而获得的控制权私人收益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