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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资管产品增值税会计相关问题详细解读值得一看



私募管理人在运营时不免会遇到一些实务问题,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约定先分配达到投资回报时是否存在“保本条款”?是否明股实债?有无税务风险?资管产品在设计时应该注意哪些税务问题?








资管产品征税历程回顾













资管产品征税政策背景









财税〔2016〕140号




•【纳税人条款】1.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保本条款】2.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持有至到期条款】3.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


•【应税未收条款】4.金融机构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




•【征税方式条款】1.资管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3%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


•【管理人范围】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范围】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


•【分开核算要求】2.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不同产品申报条款】3.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资管/非资管业务申报要求】4.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





•【豁免条款】5.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资管产品纳税义务分析







3.1 资管产品全流程涉及的增值税税目









3.2 资管产品全流程涉及的增值税税目




1、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缴不缴增值税?

金融商品的税收定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款第4项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答案:非上市公司股票不是有价证券,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非上市公司股票不缴增值税





2、个人转让金融商品缴不缴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件全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第5项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答案:个人转让金融商品不缴增值税。




3、转让新三板股票缴不缴增值税

目前没有专门的税务规定,但是从法院判例可以推断出答案。

司法判例: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告的《钟立君等与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限售股征收个税》(〔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书披露如下:关于原告转让其原持有的83200股粤传媒股票是否属于167号文第八条“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免税情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三板市场取得粤传媒公司股份,三板市场也属于该条规定中的“转让市场”。从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可知,该条款中“转让”是与“发行”并列,均以“上市公司”为前提,即为上市公司一级发行市场和上市公司二级交易市场,而且取得的也须为‘上市公司股票’。原告是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股份,不符合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司法判例解读:“原告是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粤传媒股份,不符合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意思就是:原告个人转让的新三板股票所得不是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不能免缴个人所得税。

答案:转让新三板股票不是转让金融商品,不缴纳增值税。




3.3 资产管理人与资管产品的纳税关系




文件依据:




1、14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

2、税务总局对140号文的解读条款第二条,“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两者关系:




•(1)管理人是独立的纳税主体,资管产品不是纳税人;


•(2)资管产品是管理人运用的投资工具;


•(3)资管产品既然不是纳税人就不需要单独申报纳税;


•(4)管理人就运用投资工具投资的结果申报自己的增值税;


•(5)资管产品在税收上不会产生自己应缴纳的税款;









行业监管要求与纳税义务的关系






1、行业监管与税收征管互不否定;

2、统一申报纳税,分别会计核算,是有先例的,并不矛盾。比如有的总分机构就是汇总申报增值税,分支机构独立核算。

所以:在目前分别核算的行业监管规定下,由管理人申报资管产品产生的增值税,不违背监管规定。








“保本”与“非保本”的纳税义务






1、保本条款分析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保本承诺≠合同中有明确的保本承诺条款

税务理解:如果合同条款中有确保本金可以收回的相关机制,即可以理解为有保本承诺。不局限于具体的条款。




2、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两种说法对吗?




•(1)资管产品,只要合同中不写入承诺条款就属于非保本收益,持有期间分配的收益,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2)由于监管部门要求不允许承诺保本,所以大多数资管产品不需要缴税增值税。


•分析“保本”与“非保本”的纳税问题,必须区分资金端与产品端来讨论。否则没有意义。










所以讨论保本与非保本问题,一定要考虑是哪一端,否则说不清楚。一概而论说法:“由于资管合同不允许承诺保本大多数资管产品不需要缴税增值税”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