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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走出去”设立境外研发销售中心税务规划风控要跟上

赵卫刚

技术是中国企业“走出去”的主要驱动力之一。早年中国企业主要着眼于与同行业的境外企业合作,取得其成熟的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如今,以华为为代表的一批中国企业,逐渐走上了全球化自主研发的道路——最典型的方式就是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吸收当地优秀人才和基础技术,与境内研发机构协同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深化或进行自主研发。

值得注意的是,在全球化自主研发模式下,研发相关的价值链在全球进行配置,企业的税务规划变得日益复杂,相关税务风险的控制变得日益重要。从笔者接触的实例看,研发中心的公司形式、知识产权归属和转让定价策略这三点非常关键。

可考虑合资企业形式

某医疗健康行业中资企业A集团,与澳大利亚某知名大学C大学达成合作意向,从C大学引进知名教授等研发人员和基础技术,在境内和境外同时设立研发机构进行研发,将研发成果用于国内的生产中心制造产品,并在全球销售。

根据澳大利亚税法规定,C大学及相关科研机构享有免税待遇。为了满足免税条件,在设计合作方案时,笔者建议设立在澳大利亚的研发机构,可以合资企业的形式设立J公司。也就是说,C大学成立一个投资控股公司D公司,成为合资的一方;A集团在第三国成立一个投资控股公司E公司,成为合资的另一方。在选择第三国时,从法制环境、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监管、税法体系和国际税收协定网络等方面综合考虑,最终建议A集团将E公司设立于新加坡。

该项目需要资金量巨大,境外合作方C大学以原有的基础技术折价出资,所需的全部现金由中方通过设立于新加坡的E公司提供。出于多方面的考虑,笔者建议合资企业J公司的注册资本保持最低额,所需资金绝大部分由E公司通过贷款的方式提供。澳大利亚税法中资本弱化条款对债资比的要求苛刻,但是无息贷款不计入关联企业债务。为了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笔者建议E公司采用无息贷款的方式。

知识产权归属很关键

A集团的研发战略是利用境外的技术人才,带动境内人员在澳大利亚进行基础技术研发,在境内进行技术应用研发,形成产品,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因此,设立在澳大利亚的研发机构J公司,不仅从当地雇用研发人员,A集团总部也派遣了相关人员协助进行研发以及负责跟当地的科研机构对接。境外研发机构J公司的澳大利亚研发人员,也会与国内的研发机构协同开展研发。

集团企业规划全球研发价值链时,知识产权的配置是一个关键点。考虑到新加坡税负较低,建议由位于新加坡的投资控股公司E公司拥有绝大多数知识产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要求,利润实现地要与经济活动发生地以及价值创造地相一致。为了满足BEPS的要求,笔者建议在新加坡公司E公司配置研发管理人员,负责研发计划的制定、研发平台的开发与维护,境内与境外研发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维护等工作。

转让定价策略要合理

在研发模式上,新加坡的投资控股公司E公司与境内和境外研发机构之间采取委托研发模式,与集团内的境内生产企业之间则采取受托研发、技术许可或者以技术作价出资等方式。新加坡E公司从境外研发机构J公司取得基础技术时,采用许可方式。

上述交易涉及中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的税收法律和国际税收协定下各种税务处理,需要分析选择以降低税负,同时涉及资金的流动和回收,需要进行仔细规划。两者之间如果存在冲突,则需要权衡取舍。

以上关联交易的定价,会受到相关各国税务机关的关注,尤其是涉及无形资产的关联交易,成为近年来各国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以新加坡为例,新加坡税务局转让定价指南(第五版)强化了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方面的要求。根据该指南,新加坡E公司需要披露其A集团、J公司、境内研发机构以及发生关联交易的集团内其他公司的信息。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在集团层面,需要对集团业务中与E公司相关的部分进行描述,除了业务描述、各关联方的业务活动和职能、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关系、集团的财务报表等常规信息之外,还特别需要披露关联各方拥有的无形资产清单、关联方对无形资产的开发和利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制定集团内的转让定价策略将变得十分关键,需要根据规划中的功能风险安排,确定转让定价方法和参数,并在执行过程中加强监督。

〔作者单位:信永中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境外销售中心:全流程管控潜在税务风险

刘浩彬 朱黎艳

某中国民营企业先后在亚洲、欧洲、北美的多个高税率国家设立子公司,负责当地销售。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管理层发现,由于海外运营过于分散,且各个国家的销售团队各自为营,中国母公司对于海外子公司的管控出现真空。同时,海外子公司承担了高额税负,直接影响到整个集团公司的有效税率。这个时候,企业管理层才意识到,建立境外销售中心,应建立配套的税务信息系统,确保总部能够准确掌握当地的税务信息,并对境外企业的税务合规工作开展有效的日常管理与监控。

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销售中心,需要关注的税收问题远不止这些。

相比在境外设立生产基地和研发机构,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销售中心,属于更直接的“海外掘金”方式。目前,大部分中国企业在境外设立销售中心,主要是通过在海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公司形式,也有小部分企业选择通过在境外注册的联合销售公司,作为海外营销平台。境外销售中心在设立前、设立中、设立后的不同阶段,常涉及的税务事项和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不同,企业需提前了解、积极防范。

设立境外销售中心之前,中国企业要深度了解投资目的国税收制度和征管环境,掌握具体的中外税制差异。比如,巴西的税制复杂,总共有超过70多种税费,属于南美地区税负较重的国家。同时,中国企业要积极开展税收尽职调查,对相关投资活动是否需在当地缴税、适用何税种、适用税率及计税方法、可能产生的税收违规问题作出专业判断。以欧洲为例,波兰等国家的税务机关相对保守,执法较为严格,而荷兰等国家的税务机关则相对灵活,为引入外资倾向于理解和原谅企业的初次违规。

设立境外销售中心过程中,中国企业要准确选择合适的投资架构,结合自身需求以及税法规定制定符合实际的投资计划。比如,有些企业会选择先在免征所得税或者所得税率较低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再由该公司在境外设立销售中心,但是有些投资目的国已对所谓“避税天堂”进行了税收限制,选择中间控股平台的投资架构将不再适用。因此,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选择,需要结合不同标的国家税收政策、不同企业类型和不同持有目的等进行个性化设计,如果投资思路不清晰或仅简单复制其他案例,则可能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税收成本。通常来说,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需要全盘考虑,综合考虑投资的灵活性、未来利润汇回及投资退出或重组的税负等因素,并配合融资架构的设计,以提高资金流动的灵活性。

在此基础上,中国企业要积极与投资目的国税务机关开展沟通协商。比如,有的国家税收政策具有不确定性,为鼓励和吸引外资而提供的税收优惠并不能由企业完全自主适用,优惠措施往往需要企业提出申请,并和所在地政府进行谈判才有可能获得批准。又如,欧美国家税制通常较为严谨,且税负较高,在这些发达国家设立销售中心,可以更多考虑通过税收事先裁定达成相关税务处理意见,并依法履行其严格的合规性要求。

设立境外销售中心之后,中国企业首要的是做好重要税务相关文件的存档和管理。在BEPS国际税收改革行动背景下,遵照执行关联交易政策的同时,要准备好转让定价相关文档,以证明关联方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为避免上述提及境外中资控股公司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风险,中国企业也要特别注意相关文件的存档和管理。如果涉及境外已缴税款国内申请抵免,企业更要保存好相应的申报和纳税资料,避免双重征税风险。

当企业在境外遇到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协定待遇、遭遇税收歧视或其他涉税纠纷时,要争取自身合法的税收利益。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与我国已签署税收协定,除依照经营地所在国法律进行救济外,还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国家的主管税务当局展开相互磋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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