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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加计扣除申报有变化 三个要点需注意

秦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7号)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以下简称“新优惠明细表”)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了修订,填报时需准确把握相关新政变化要点,精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扣除比例提高适用范围的“扩”与“不扩”

新优惠明细表取消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第1行“□一般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项目的填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信息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第50行“加计扣除比例(%)”根据最新政策规定填报7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且不再限定享受优惠的企业必须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75%的适用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界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8〕99号文件提高了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需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即该优惠政策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所有企业,而是限于符合条件可以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对于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不属于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自然也不可享受加计扣除比例提高的优惠新政。

境外研发加计扣除的“扣”与“不扣”

新优惠明细表修订了“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第35行至39行细化填报委托研发费用,按受托研发对象不同,分行次反映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不参与加计扣除优惠金额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取消了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性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需要注意的是,虽同是委托研发,但委托境外研发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不同于委托境内研发。委托境外研发存在两个“不可扣”的情形,一是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不参与加计扣除优惠金额的计算;二是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不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此外,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如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甲公司2018年度发生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费用1000万元,支付给境内乙公司委托研发费用1000万元,支付给境外C公司委托研发费用2000万元。支付给境外个人H研发费用100万元。

分析:甲公司委托境内机构研发的1000万元,加计扣除时按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即800万元(1000×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甲公司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基数为1800万元(1000+800);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扣除限额为1200万元(1800×2/3),而境外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为1600万元(2000×80%),高出扣除限额的400万元(1600-1200)元不得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即境外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基数为1200万元。

填报:先填报第36至39行,其中第36行委托境内机构研发费用填报1000万元;第37行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填报2000万元;第38行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填报1200万元;39行委托境外个人的研发费用填报100万元,但本行的100万元不参与加计扣除优惠金额的计算。然后,根据第36+37+39行金额填报第35行“委托研发”,甲公司应填报3100万元(1000+2000+100)。而本表第40行“年度研发费用小计”,填报第2行(自主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第36行(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80%+第38行(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金额,其中委托研发部分是以“第36行×80%+第38行”的金额计入,并非直接使用35行数据。甲公司第40行应填报3000万元(1000+800+1200)。

优惠政策后续管理的“简”与“不简”

目前,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由原来的备案管理,进一步简化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明确企业在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享受优惠需留存备查的资料,相比之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留存备查资料有所简化。取消了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以及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减轻企业归集留存备查资料的办税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取消备案管理、简化备查资料,不是一“简”了之,相关资料须按规定留存备查。企业对优惠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相关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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