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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为交易目的持有的大宗商品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以下简称存货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企业

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以下简称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等准则。

(一)会计处理。

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对于为交易目的持有的大宗商品,可以选择按照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进行后续计量,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的,相关存货公允价值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允价值计量准则的有关要求,相关存货的其他会计处理仍应当遵循存货准则、收入准则等有关要求。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应当于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作出上述会计政策选择,并将该计量方法一致应用于基于前述目的持有的所有此类大宗商品,且在后续期间不得撤销该选择。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是指买进或卖出大宗商品且按照公允价值进行此类业务业绩评价和风险管理的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大宗商品是指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为短期内出售并从价格波动或买卖差价中获利而购入的大宗商品。商品经纪商或交易商作为代理人买进或卖出的大宗商品不属于其存货,相关会计处理不适用存货准则和本解释内容。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内容时,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进行上述调整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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