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财务审计工作的影响
2006年1月1日,我国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在鼓励投资创业,增加中小股东的权利,增加重大股东的义务,切实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等方面,更加贴近公司制,这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直接而现实的影响,其中就包括对企业财务审计工作的积极影响。
一、财务审计覆盖面扩大
据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需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应该按法律法规制定。这意味着,无论公司规模、性质如何,都必须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会计年度报表进行审计,并且财务审计的覆盖面基本涵盖所有市场经济主体,有效地增强了财务审计工作在企业运营中的重要性与作用。而旧《公司法》对这方面的要求只是在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少数几个环节或者是针对部分企业组织形式。比如,企业的审计工作均是在资产评估出售或者评估申请贷款的的要求下进行的,且都是有目的和要求的审计与评估,导致财务审计工作脱离原始初衷,也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财务审计的客观性与科学性,造成财务审计目的的偏失甚至背离,不利于市场经济环境的公平与健康。又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在具体的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操作细节方面就有着某些差别。此次新《公司法》的规定,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提升财务审计工作的重要性、改善财务评价环境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更注重对做假账者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在以前的法规中,对给企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中介机构的保护性与处罚性方面,义务与责任的分担不够合理。中介机构的责任难以与其承担的业务活动一致。在某些时候不能同与之服务的企业构成一种责任共同体,由于责任义务与风险有些脱节,个别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流于形式,弱化了中介机构的责任心和风险意识,变相地为假账的产生留下了空间。而新的规定要求每个公司必须审计,审计的结果公开后,虚假报告将无法藏身。同时,在企业必须审计并公开的情况下,企业做两套账的风险增大,一旦出了问题,会计师事务所难逃干系。新规定通过公平合理的界定参与虚假验资、虚假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资产状况公布给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有助于债权人等利益关联主体避免被欺诈。
(详见《商业会计》2006年5月下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