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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OECD国家企业年金协同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OECD国家企业年金监管立法与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
OECD国家企业年金的监管涉及社会保障部门、税收、金融保险等部门。一般而言,负责企业年金监管的机构设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央银行或其它金融部门的监管当局。税务部门一般负责对强制性企业年金计划的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税务部门一般不具体负责审慎监管或保护相关人员或受益人的权益。
按照监管机构的专门性程度可将企业年金监管机构分为三种类型:
1.专门监管。国家设置1-2个机构专门负责养老金的监管。瑞典、瑞士和英国强制性企业年金的监管属于这种类型。瑞典的金融监管局(FI)、瑞士的联邦职业养老金委员会和英国的职业养老金监管局(OPRA)、英国的职业养老金监管局(OPRA)都是专门负责养老金监管的机构。
2.部分整合。国家设置一个机构负责保险和私人养老金的监管,芬兰和波兰属于这种类型。波兰的保险和养老金监管局以及芬兰的保险监管局都是同时负责保险和养老金监管的机构。
3.整合监管。一个机构负责金融监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及养老金
的监管。澳大利亚和冰岛的监管模式属于整合模式。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和冰岛的金融监管局(FME)是分别负责对两国的金融市场进行监管的部门。
法国的监管机构比较特殊,法国的准强制性的企业年金是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集体协议为基础的,由补充养老金协会(ARRCO)、养老金协会(AGIRC)这两个社会组织管理的,这两个机构都是由雇主、雇员代表及工会联合组成的。法国政府对职业养老金的介入很少,除非职业养老金的运作明显地损害了公共利益。
在英国、瑞士和瑞典三个实行专门监管的国家,还专门设置的几个机构是负责养老金总体监管和各个专门性监管部门间的合作与协调。在芬兰和波兰这两个实行部分整合监管的国家,养老金的监管和商业保险的监管统一由一个监管机构进行,这个机构仅仅负责对养老金和商业保险进行监管,而不负责对其它金融业务的监管。在这样的监管模式下,企业年金的监管一般没有独立出来。
1998年开始,澳大利亚开始采取整合监管模式,组建新的监管结构,由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APRA)、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澳大利亚税务局(ATO)一起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养老金实体的审慎监管,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负责养老金实体的信息披露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监管。
(二)监管立法
企业年金立法是企业年金监管的依据,各国对企业年金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强制性企业年金制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强制性企业年金中的当事人如雇员、雇主、企业年金管理机构、中介机构等因强制性企业年金的收缴、待遇支付、投资营运等环节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大多数西方国家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就开始构建养老保障体系。到20世纪50年代,大多数OECD国家的养老保障立法基本成熟。但是,国家对养老金的立法都在不断地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而修订。对企业年金的各项监管条款多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这些法规中的重要内容。此外,除了各国对养老金的一系列立法外,企业年金一般还受到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监管。另外一点值得提出的是,对于公务员的职业养老金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大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业年金保障待遇都相对优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官僚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集团谋求特殊利益的倾向。
二、企业年金的协同监管机制
企业年金的监管涉及的部门较多,一般包括金融监管局、税务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部门。企业年金的运行主体(雇主与雇员、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等)在企业年金的运行过程中都可能同时受到多个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调机制的建立旨在明确监管各方的职责,促进各机构从不同的角度来监督企业年金的运行,在监督过程中强调各方协调配合,提高协同监管的效率。因此,企业年金监管过程是各个不同的监管部门对特定的业务和机构的监督过程,同时也是各个不同的监管机构在该国企业年金监管的制度框架下,相互协调、协同监管的过程。表1中所示是部分国家的企业年金协同监管机制。从各国建立的制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设计:
1.备忘录制度,如澳大利亚和英国都在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备忘录制度。2.联席会议制度,澳大利亚、冰岛、瑞典建立了监管机构之间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用以进行信息的交换与决策的制定。3.法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用于各监督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如澳大利亚、冰岛、波兰和英国均建立了这种制度。4.各种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参与对方的治理,澳大利亚、冰岛、波兰建立了这种制度。
表中的资料显示,澳大利亚超级年金的监管体系为协同监管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范例。不同的监管机构通过备忘录制度及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各机构重置的监管成本,同时提高了监管效率。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与其它监管机构必须遵循法定的信息共享程序和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此外,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的董事会中包含其它监管机构的成员。
表1 强制性企业年金的协同监管机制
国家
强制性企业年金的协同监管机制


澳大利亚
1.各机构之间的备忘录制度(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 ,联邦财政部, 澳洲储备银行,澳大利亚央行,澳大利亚税务局,汽车事故管理局,私人医疗保险行政理事会和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2.定期的联络会议;3.法律强制的信息共享程序;4.监管机构的治理结构包括来自其他机构的成员。

冰岛
1.定期举行协商会议;2.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督局的信息共享;3.金融监督局的治理结构中包含中央银行的成员。

波兰
1.保险和养老金监管局的治理结构中包含来自其它监管机构的成员;2.法律强制波兰保险和养老金监管局与国家银行、证券和交易委员会之间信息共享。

瑞典
1.法律规定县行政委员会与其它监管机构的意见交换;2.法律规定了瑞典金融监管局(FI)与瑞典中央银行之间的意见交换制度。

英国
1.职业养老金监管局、英国养老金监管局、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备忘录制度及直接的合作;2法律强制的信息共享。


资料来源:OECD, Supervising Private Pensions: Institutions and Methods ,2004, p34
三、建立我国企业年金监管的协同监管机制
(一)立法与监管机构
2004年4月2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5月1日起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施行,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政策框架基本形成。2004年11月10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年金证券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配套的附件《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05年2月4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核准认定暂行办法》等四个文件。这一系列办法的出台为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提供了统一的规范。此外,我国的企业年金还受《劳动法》、《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约束。但是与OECD国家相比,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企业年金或养老金的立法,相关的办法比较零散,且约束力不强。
我国企业年金为信托型,企业年金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多层和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上述的法规,我国企业年金的监管机构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主导,由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组成多元化的政府监督体系。证监会主要对作为投资管理人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管;保监会主要对年金市场及作为投资管理人或账户管理人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还要对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进行监管,并和其他监管部门相互协调。
(二)企业年金协同监管机制的构建
企业年金的运行涉及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多个监管机构,巴曙松、陈湘永等(2004)认为应建立企业年金监管的协调机制和企业年金监管的协调框架。协调框架包括: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的协调;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的协调;整体性监管与层次性监管的协调。在企业年金的整个监管体系中,机构、法律法规等都有不同的层次,应明确各监管主体的层次和职责,加强协调。邓大松、吴小武(2005)在借鉴协同论一般原理的基础上,提出建立企业年金协同监管的机制,包括建立独立、高效、统一的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委员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当事人派出人员联合组成,并直属国务院领导。
针对当前我国企业监管中出现的多头监管与监管真空并存的现象,借鉴OECD国家在企业年金协同监管中的具体做法,我们建议我国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企业年金的协同监管制度:一是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促进企业年金在法律的制度框架下健康发展;二是在不同的监管部门之间建立备忘录制度, 降低了各机构重置的监管成本,同时提高监管效率;三是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四是各金融监管机构间互相参与公司治理,各监管机构派驻人员参与相关的监管机构的治理,有利于信息的流通与共享,也有利于监管机构间的权力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