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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权私人收益存在的两面性

鉴于转型时期的历史和体制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在股票市场建立之初就带有浓厚的计划指令色彩,股权划分方式为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由于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非流通性,处于控制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长期以来难以得到资本增值和流动磕价带来的资本所得收益,其控制性股权具有相当高的非流动性成本(徐信忠,2006).基于自身利益的权衡,控制性股东就有更大的动力通过扩大控制性资源的规模来抵补较高的不流动性成本。 同时,大股东取得控制权有成本,取得控制权后还有成本,如投资集中风险成本、监督经营层成本、社会责任等(沈尊焕,2003;邓德强,2007),在同股同酬的原则下,与中小股东一样取得现金流权后,还应取得补偿因控制权而产生的各种合理成本,否则取得控制权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然而,众多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在我国对投资者保护法律还不健全完善的背景下,控制权私人收益不仅是对拥有控制权者的合理风险补偿,更多的是其运用“隧道行为”(Tunneling (La-Porta-R, Lopez-de-Silanes-F and Shleifer, 2000;Johson, 2000)等方式侵占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利用关联交易向母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转移利润,如母公司向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劣质资产,或上市公司向母公司低价出售优质资产;非法占用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的名义进行各种担保和恶意融资;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一般由控制性股东委派)提供不合理的高薪水和特殊津贴;利用控制权转移事件与二级市场的炒家联手进行内幕交易等。因此,从理论上很有必要对控制权私人收益进行深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