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强险”制度之完善
摘 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法律制度难免都会出现一定的漏洞和不足,这是法律本身滞后性所制约的。交强险在近八年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实现了其自身的法律价值,但是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就交强险的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和赔偿限额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来进行阐述。
关键词:交强险 道路安全法 侵权责任 赔偿限额
我国从2004年《道路安全法》颁布之后,在其中第17条中第一次提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于交强险制度进行确定。而在2006年,国务院在《道路安全法》的基础上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该条例中对于强制险进行非常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我国从此在交强险方面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度,该制度作为我国保护机动车行车安全的救济制度,无论是在保护受害人利益还是在维护社会正义方面都取得了较为长足的进步,因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部法律制度难免都会出现一定的漏洞和不足,这是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所制约的。交强险在近八年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实现了其自身的法律价值,但是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就其中的两点较为关注的问题来进行阐述。
一、 交强险在理赔方面和侵权过错原则应该有所区别
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实际上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是所有人对于因为机动车而导致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这是一个强制险种,并不是自愿购买,而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及管理人都必须要参加的险种。其强制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保险限额是由《强制保险条例》来明确规定的;其次是该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要投保,不投保不允许上路;第三,保险公司必须是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公司,既不允许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同时也不允许拒绝承保;第四就是交强险自身的非盈利性。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该险种的赔偿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76条中对于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是有一个前提,即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该部分里会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程进行一个过错上的划分,但是首先前提都必须是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责任限额的赔偿。也就是说,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是不需要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过错来进行划分的。该条款不仅对是我国民法立法精神的一种遵循,同时在国际立法方面,就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也是如此规定的,符合国际范围内的立法趋势。
因此交强险并非一种以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险种,具体而言,就是交强险的赔偿需要在赔偿限额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而在保险费的支付方面并不需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过错,这也是一种立法上的惯例。但是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对这种无过错责任保持了一种怀疑的态度,他们认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这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一个归责原则上的缺失。而在责任限额之外,机动车之间所采用的是过错的赔偿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所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和过错责任之间的混合适用。因此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也应该依照这种混合适用的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属于对交强险在责任过错原则认定上存在一种误区,交强险的理赔制度应该和侵权责任上的过错责任之间有所区别。首先交强险属于一种强制险种,其强制性明确了无论是在保险限额以及保险类别上都有强制性的规定;其次是由于在实践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赔偿往往会早于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这也就不存在上文中所提到的归责原则上的缺失这个问题。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不是侵权关系,其赔偿都是依靠合同关系来进行的,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上的赔偿,除了特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一旦出现合同规定事项,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而由于在赔偿之后存在被侵权人向侵权人需要进行一个侵权法律关系上的追究以及代位追偿上的问题,这里所涉及到的就是单纯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下比然会对归责原则进行追究。而在交强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所需要支付的实质上只是保险金,只是作为了赔偿金的用途,这和侵权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是在保监会所颁布的限额中,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总价值为12100元,而有责任的价值金额总额为122000元,这就说明事实上还是存在一个过错责任上的区分,这实质上和立法意图上是一种违背。因此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此进行一种统一的规定。
二、 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所存在的问题
其实按照最初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上来说,其法律价值就在于对被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的交通安全法中却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又加上了财产损失,虽然2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整体的赔偿限额中所占的分量很小,但是这种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样不仅一方面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同时也和交强险自身的非营利性是相违背的。在交强险制度的制定考虑中,由于生命健康权是不能用价值等因素来进行考虑的,不同人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并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但是财产的赔偿是可以价值等因素来进行区分,这种物质上追偿权和人身损害追偿权放在一起实际上是与法理相违背的。
2008年年初保险会实现了对交强险的第一次改版,对责任的限额提高了一倍,变成了现行的122000,其中就包括1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时候其赔偿限额变成了12100,包括1000元的医疗费用和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这次调整属于保监会在各大压力下所作出的一个全新的较大程度的调整,但是依旧存在质疑。首先对于一万元的医疗费用而言,目前这个数额对于很多较大的交通事故来说根本不够,同时还会导致出现致死比致残程度上侵权人所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还低的情况,因此就在社会上产生了某些“撞残不如撞死好”的恶劣说法,但是抛开这一说法的主观恶劣性不谈,在责任赔偿金额方面,某种情况下真的会出现死者在没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比一级二级伤残的伤者所获得的赔偿金还低的情况,这也是目前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间的差距过大而导致的一种恶劣现象。
基于这种情形,广东省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处理适用存在差异: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付后,额度不够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补充,有的法院会直接将“三责险”纳入与交强险一同处理,如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从对珠三角地区法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看,不同法院和法官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诉讼,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指能否同时起诉“三责险”,在交强险处理中是否完全适用交强险等都有不同的理解,这是由于“三责险”是商业保险,而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二者之间协调不够导致,更与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保监会审查备案的交强险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有关。但是法院不同的判法对保险人利益却有很大的影响,显然,像广州法院、东莞法院及中山法院只处理交强险,不直接处理三责险,并且将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开处理分项赔偿对保险人是最有利的。因为,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假若受害人只是花费了医疗费用,且医疗费用比较高,比如共花费了5万元,远远高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却未致残疾,对于这种情形,像广州市、东莞市的判决,保险公司就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而像深圳市、江门市却是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笼统判赔,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万元就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了,这样一比较,对保险公司利益的影响就显而易见了,明显广州市、东莞市的判决对保险公司有利。
综上所述,交强险在适用的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实现了保护,但是自然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也对其业务开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随着我国向汽车大国迈进,交强险覆盖面的扩大,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日益增多。因此,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现状,以及国家交通管理与社会保障政策,对交强险制度进行科学的审视与改革已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