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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中“无条件支付”的含义

票据是以收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兼具便利和安全等优点,在各国广为流通。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票据立法上存在较多差异,甚至对票据一词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是,无条件支付命令作为票据定义的核心内容,也作为票据的票面必要记载内容,在各国票据法中都是相同的。目前,国内学术界对“无条件支付”的研究侧重于对“无条件”的阐释,而对“支付”的阐释不够。另外,在国际结算中的跟单托收和信用证结算方式中,汇票的支付以出口商提交的规定商业单据为条件,这似乎违背了无条件支付的法规。本文试图从“支付”的角度重新理解“无条件支付”的含义,并从票据抗辩的角度解释国际结算中汇票支付的交单条件。
一、 无条件支付的两种含义
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规定,票据持票人在到期日或规定时间内凭票请求付款时,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增加票据信用。如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指定收款人的票据。在第73条和第81条关于本票和支票的定义中,也都规定了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内容。另外,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条和《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条,以及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港澳地区现行的票据制度都有相同的规定。
在各国实践中,票据的具体形式一般包括汇票、支票和本票三种。其中,汇票和支票是支付委托,本票是付款承诺。三种票据对付款人都有无条件支付的规定,但在不同场合付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并不完全一样,也就是说,无条件支付对不同票据的具体含义并不完全一样。国内学术界对无条件支付的阐释更多地侧重于对“无条件”的界定,即区分哪些付款命令和付款委托属于条件或者非条件,而对“支付”的含义关注不够。事实上,结合三种票据的具体情况,“支付”的含义有两种:其一,必须支付,即付款人不得拒付;其二,如果愿意支付,即付款人有选择支付或拒付的权利。与之相对应,无条件支付的含义也包括两种:其一,付款人必须支付,且无条件;其二,付款人如果愿意支付,则无条件。下面以三种票 据为例,分别说明无条件支付在不同场合的含义(见表1)。(表略)
首先,对于本票而言,其付款人也是出票人,本票由其签发。我国《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此,本票出票人也即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是“必须付,且无条件”。也就是说,本票付款人不能拒付,并且支付时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其次,对于支票而言,由于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保付行为的规定,支票付款人不会在票据上签字,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但是,《票据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与本票付款人和汇票承兑人有较大差异,所承担只是相对的附条件的责任。支票付款人根据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不仅要求双方有支票合同,还要求出票人的支票存款账户有足以支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为前提,无款或不足支付时,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支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且持票人于有效期间内请求付款时,付款人的责任是“必须支付且无条件”;其二,出票人签发的是空头支票,则付款人的责任是“如果愿意付则无条件”。当然,现实中付款人对空头支票一般予以拒付,因为透支的风险极大。
第三,对于汇票而言,其付款人是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对象。根据不同情况,付款人在汇票上可能签了字(即承兑)也可能没有签字,即付款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不是。因此,付款人的责任分为几种情况:对于即期汇票,付款人没有签字,其责任是“如果愿意付,则无条件”,也就是说,付款人可以拒付;对于远期汇票,如果付款人没有承兑,其付款责任与即期汇票相同;对于承兑汇票,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付款人的责任是“必须付且无条件”。
二、 跟单汇票与无条件支付
汇票是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多的一种票据。在三种传统的结算方式(贸易汇款、跟单托收和信用证结算)中,都可以使用汇票。其中,跟单托收所使用的跟单汇票和信用证结算所使用的跟单信用证汇票,尽管名称和记载内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汇票范畴,仍然受到票据法的约束。因此,两种结算方式中所使用的汇票,仍然要满足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规定。但是在两种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承兑或者付款,以持票人递交相关的商业单据(如保险单、商业发票和海运提单等)为条件,这似乎违背了“无条件支付”的要求。下面以跟单托收为例,简单说明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票据权利的过程。
跟单托收业务的流程大概分为四个步骤:(1)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确立买卖合同,约定以跟单托收作为结算方式,并向进口商发运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2)出口商委托出口所在地银行(托收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并提交商业单据和汇票;(3)托收行按出口商的托收指示向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代收行)寄单;(4)代收行在收到单据后,按指示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代收行的交单和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兑互为条件,即代收行的交单以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兑为条件,同时,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兑也以代收行的交单为条件。在上述流程中,代收行是最后的持票人,进口商为付款人。
无论是付款还是承兑,付款人都提出了附带条件:即持票人需要提交相关商业单据。当然,这种附带条件并没有体现在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中,而是通过付款人的行动体现出来。那么,进口商提出的交单要求真的违背了“无条件支付”的规定吗?这个问题涉及到票据的抗辩。根据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进口商提出的交单条件是出口商及其代理者(如代收行)在跟单托收业务中应该履行的约定义务。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正当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所以,尽管进口商提出了要求交单的附带条件,由于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有贸易合同在先,交单是出口商及其代理者的约定义务。如果出口商及其代理者不交单,进口商可以以与出口商及其代理者之间的“直接当事人关系”为由,行使《票据法》赋予的“对人抗辩”权利,即拒绝付款或承兑。因此,当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直接当事人关系时,付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并不违背“无条件支付”的规定。进一步地,由于《票据法》中关于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的约束,“无条件支付”其实是指在满足某些条件之后的“无条件”(如持票人必须在有效期内请求票据权利),或者说,“无条件支付”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
三、结 论
关于票据法中“无条件支付”的规定,已有的研究更多地侧重于对“无条件”的阐释,而对“支付”的阐释不够。结合三种票据的具体情况,“支付”的含义有两种:其一,必须支付,即付款人不得拒付;其二,如果愿意支付,即付款人有选择支付或拒付的权利。因此,“无条件支付”的含义也包括两种:其一,付款人必须支付,且无条件;其二,付款人如果愿意支付,则无条件。在跟单托收和信用证两种国际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承兑或者付款以持票人递交相关的商业单据为条件,并没有违背“无条件支付”的规定,因为交单是持票人的约定义务。进一步地,由于《票据法》中关于抗辩的规定,“无条件支付”中的“无条件”并不是绝对的。J
(注:本文系2008年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育项目;项目编号:WYM08060)




参考文献:
1.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杨忠孝.票据法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
3.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苏宗祥,徐捷.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